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宣传材料
太原市万柏林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一、什么是易制毒化学品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可分前体和配剂,所谓前体是指该类化学原料在制毒过程中其成分成为制成毒品的主要成分,如麻黄素、1-苯基-2-丙酮、胡椒基甲基酮等;配剂是指在制毒过程中参与反应或不参与反应,其成分不构成毒品最终产品成分,该类化学品包括试剂、溶剂和催化剂,如高锰酸钾、乙醚、三氯甲烷等。
二、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我国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共分三类
第一类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 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9.麦角酸*
10.麦角胺*
11.麦角新碱*
12.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
第二类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第三类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锰酸钾
5.硫酸
6.盐酸
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法律依据
(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
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87号)
2006年10 月1日起施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第六十四条 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易制毒化学品购买环节的管理规定
申请购买第一类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的材料
1、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取得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后,方可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2、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2)合法使用需要证明(原件)。
合法使用需要证明由购买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注明拟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和用途,并加盖单位印章或者个人签名。
五、公安机关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对发现非法购销和运输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六、对购买使用易制毒化学品单位的要求
根据《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购买使用单位提出以下要求:
1、易制毒化学品购买使用单位要建立单位内部管理制度。
2、购买和使用单位(部门)要健全各种登记台账和出入库登记。
3、购买和使用单位要明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岗位职责和管理人员的责任分工。
4、购买和使用单位要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知识的学习,对从业人员要进行定期培训。
七、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或者备案证明的,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处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
2、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整改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1)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2)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3)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4)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的、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5)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被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6)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7)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8)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3、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我国对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9〕33号)
一、 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
(一)本意见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二)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2、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3、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4、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5、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3、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4、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一千五百千克;
5、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以上不满四千千克;
6、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